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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运用
来源:王永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1-12-05
浏览量:7270
公诉机关: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卫东。因本案于2008年5月29日被逮捕。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郝卫东犯盗窃罪,向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2008年4月28日上午 11时许,被告人郝卫东到其叔辈爷爷被害人郝喜厚位于府谷镇阴塔村的家院内,见郝喜厚家中无人,想到债主逼债缠身,便产生盗窃还债之念。郝卫东随后在院内找了一根钢筋棍,将窗户玻璃打碎进入室内,又在室内找了把菜刀,将郝喜厚家写字台的抽屉撬坏,盗走写字台抽屉内放的现金 53 000元。郝卫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郝卫东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郝卫东的辩护人认为应当对郝卫东的盗窃行为判处缓刑,其辩护理由为:首先,郝卫东是被害人郝喜厚的亲侄孙,而且两人在2007年签订过遗赠协议书,可视为近亲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可以盗窃近亲属财物对郝卫东减轻处罚;其次,郝卫东案发时刚刚成年,无前科,归案后有悔罪表现,且当庭认罪;此外,赃款全部追回,未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表示不希望追究郝卫东的刑事责任。综上,建议对郝卫东判处缓刑。
  陕西省府谷县法院一审查明:
  被告人郝卫东系被害人郝喜厚亲侄孙。2008年4月28日上午11时许,郝卫东到府谷镇阴塔村郝喜厚家院内,见院中无人,想到债主逼债,便产生盗窃还债之念。郝卫东随后在院内找了一根钢筋棍,将窗户玻璃打碎进入室内,又在室内找了把菜刀,将郝喜厚家写字台的抽屉撬坏,盗走该抽屉内放的现金53 000元,然后将其中 49 000元存入银行,剩余4000元还债。当日下午,郝卫东被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存入银行的赃款49 000元全部追回退还失主,剩余4000元由郝卫东父亲郝建国代其赔偿给失主。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郝卫东的供述,证实其将被害人郝喜厚家窗户玻璃打碎进入室内盗窃钱财的犯罪事实。
  2.被害人郝喜厚的陈述,证实其家中被盗的事实及报案的情况。
  3.现场勘查笔录及提取物证登记表,证实失窃现场的情况及作案工具的提取情况。现场提取钢筋棍一根,经被告人郝卫东当庭辨认确认系其作案时所用工具。
  4.中国银行存折、存款回单,证实被告人郝卫东盗窃被害人郝喜厚家53 000元人民币后,用盗来的钱给郝小勇卡上存了 4000元人民币,将剩下的49000元人民币存入以自己的名字开户的卡上的事实。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盗窃数额巨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规定应该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本案发生在亲友之间、被告人郝卫东刚满十八周岁、且被害人强烈要求免除被告人的处罚,考虑到这些特殊情况应如何对被告人量刑。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被告人郝卫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本案盗窃数额巨大,按照刑法规定应在十年以上量刑。但是在对郝卫东量刑时有以下几点酌定从轻情节考虑:1.被告人确系被害人郝喜厚的亲侄孙,从小与被害人生活在一起,双方关系密切,感情较好。双方关系虽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所规定的“近亲属”,但属于五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属亲属关系。其盗窃自己亲属财物之行为有别于其他盗窃行为,在量刑时也应该区别对待。2.被告人所盗窃的赃款在案发当天仅隔数小时后即被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任何经济损失。3.被害人强烈要求法庭对被告人免除处罚,案发后,郝喜厚先后到公、检、法部门反映,要求免除被告人的处罚,称如果因其报案导致被告人受到刑罚处罚,两家的关系难以处理好,且村里人也认为他得理不饶人。4.郝卫东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08年9月25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卫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郝卫东没有上诉,公诉机关也没有抗诉。因系法定刑以下判刑案件,经逐级层报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同意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虽然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但是发生在有共同生活背景的紧密亲属关系之间,被害人郝喜厚表示谅解且不希望追究被告人郝卫东刑事责任,所盗窃财物于案发后随即追回,并未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被告人犯罪时刚刚成年,犯罪主观恶性不深,犯罪实际造成的危害范围和程度有限,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原判对郝卫东在法定刑以下判处的刑罚量刑仍属过重。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于2009年11月 20日裁定如下:
  1.不核准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 (2008)府刑初字第103号对被告人郝卫东以盗窃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的刑事判决。
  2.撤销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08)府刑初字第103号对被告人郝卫东以盗窃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的刑事判决。
  3.发回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认为:
  被告人郝卫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其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一般盗窃案件有所区别。本案中,被告人与被害人郝喜厚虽不是法定的近亲属,但被告人系被害人的亲侄孙,属五代以内旁系血亲,且被告人从小就和被害人一起生活,二人亲情深厚,在被告人犯罪后,被害人多次向法庭要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理。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明显,且所盗款项大部分被及时追回,不足部分也由其亲属退赔给了失主。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其悔罪表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属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故可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据此,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0年1月14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卫东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宣判后,被告人郝卫东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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